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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法第 17 條在教師法的討論與評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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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法第 17 條在條號查詢結果-教師法的討論與評價

第19 條.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聘任為教師;已聘任者,應予以解聘: 一、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。 二、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,於該議決一年至四 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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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八條、第十九條、第二. 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. 情形之一者外,不得解. 聘、不續聘或停聘。 一、 本條新增。 二、 按本法第一條明定,. 為保障教師工作與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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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5.有性平法第2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、第3 項後段情形,於該議決一年至. 四年不得聘任期間。 (二)有消極資格教師之解聘程序. 教師法第19 條第3 項規定:「前二項已聘任 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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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⑶第6 款: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,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.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,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,有解聘及終身不得. 聘任為教師之必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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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教師法第. 14 條第4. 項後段. 注意事項:. 一、依新修正教師法第19 條意旨,有第1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聘任為教師;已聘任者,應. 予以解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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